(2012)肇端法交初字第224号
2011年7月4日,被告方XX驾驶粤H/17412号桥车自南向北转西方向行驶至西江北路时,车辆左前角撞上方X右腿。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X即被送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8月20日,其委托我所通过法律途径追索相关赔偿。经审查,没有发现利益冲突情况。后方X在医院住院25天,经委托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并指导当事人做伤残鉴定、误工费等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并提起诉讼。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4日立案,并于2012年12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肇端法交初字第224号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X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31409.38给原告方X。三被告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