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73号
2011年9月12日,被告邓XX驾驶粤T/BU390号小型桥车沿同乐大街由石歧小榄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中智大药店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由张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和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即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1月20日,其委托我所通过法律途径追索相关赔偿。经审查,没有发现利益冲突情况。后张XX在医院住院70天,经委托广东宏力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并指导当事人做伤残鉴定、误工费等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并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年5月21日立案。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73号判决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89021.85元给张XX。由邓XX赔偿10664.85元给张XX。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广东(佛山)国晖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