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危险驾驶罪,律师协助下虽拘役二个月,但缓刑十个月
【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生,居住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关文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2017年6月10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北环路段时,被执行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不予配合。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68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马某某可从轻处罚吗?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但是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宣告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30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