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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当事人起诉离婚的同时,可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童某,女,1983年2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陈某,男,1979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从2011年2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姻出轨行为,且在2月至5月期间,与多名女子保持暧昧短信及电话联系,甚至发生婚外性行为。原告作为妻子,非常痛恨这种行为,于这期间曾多次提醒过被告,希望其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意识到这是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的行为,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继续与多名女子发生关系,令原告心灰意冷。2011年6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做了详细的约定,但事后被告未与原告协议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单元归原告所有,粤B XXXXX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原本夫妻感情良好且结婚至今未满1年,本不应解除婚姻关系,但鉴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请求法院将讼争房产及车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3.基于原告已不在深圳居住及工作,为方便仍在深圳生活及工作,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讼争房产及车辆判给被告所有。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内财产应如何分割?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单元(房产xxxxx号)归原告童某所有;
       三、粤B X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原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补偿251000元;
       五、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诉请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于原、被告婚内财产的分割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和庭审质证意见来看,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给原告童某的生活造成了伤害,被告作为过错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离婚财产分割有利于女方的原则,法院判决婚内房产归原告所有,汽车归被告所有,原告补偿25.1万元给被告,于法有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208-8990-1362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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