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夫妻离婚后,孩子被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1974年11月4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xx路xx号。
被告何某,女,1974年7月1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张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6年3月底,原告因为无法忍受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搬到广州市独自居住,至今都没有回深圳,双方实已分居一年多。在此期间,双方很少进行联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张xx(2005年3月29日生)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拥有探视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的抚养权如何分配?
【处理结果】
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张xx由被告何某负责抚养,原告张某从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15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从2007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至张xx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张某每月探视张xx一次。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分居已久,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允许原告每月探视张xx一次,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134-8916-1349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