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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案    由】开设赌场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9月20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12月5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村xx号。曾因抢劫罪于2003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5月27如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月9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村xx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1981年1月12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某、赵某与案外人刘某、陈某在深圳市福田区xx村陈某所开的士多店开设赌场,组织赌博人员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2009年8月26日,该赌场搬至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期间,刘某、陈某因担心被查获于2009年8月28日先后退股,而被告人黄某则以每日1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邓某为“荷关”负责发牌抽水。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又找来被告人李某入股,并商定李某入股赌场不用出钱,只需参赌,赌场收益由被告人黄某、赵某、李某三人平分。2009年9月1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将赌场查封,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赵某、李某、邓某以及违法、参赌人员等10人,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3100元、赌具一批和抽水所得账款24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李某、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辩称邓某并非其招聘来的,但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李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并非以赌博为也,且归案后李某的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到案发地点只有一个多小时就被抓获,情节较轻,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黄某、赵某、李某、邓某是否可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现场缴获的账款人民币25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赵某、李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1、被告人黄某、赵某在本案中起策划、组织作用,系主犯,应按照组织、参与的全部罪行定罪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赵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据相关规定,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李某虽作为其一股东,但考虑到其并未实际出资且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邓某被雇佣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有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46-1644-1350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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