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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方出轨而离婚,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童某,女,1983年2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陈某,男,1979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11年2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多名女子保持暧昧联系,甚至发生婚外性行为。原告曾多次提醒过被告注意言行,并为家庭负责,但被告并无悔改。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轨行为使其深受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6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但事后被告未与原告协议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归原告所有,粤B X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离婚协议书、QQ聊天记录、短信照片等为证。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原本夫妻感情良好且结婚至今未满1年,本不应解除婚姻关系,但鉴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请求法院将讼争房产及车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3.基于原告已不在深圳居住及工作,为方便仍在深圳生活及工作,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讼争房产及车辆判给被告所有。被告提交了结婚证、原告的离职证明等为证。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内财产应如何分割?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房产XXXXXXXXXX号)归原告童某所有;
       三、粤B X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原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补偿251000元;
       五、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诉请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于婚内财产的分割,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和庭审质证意见来看,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严重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且基于离婚财产分割有利于女方的原则,为此法院判决婚内房产归原告所有,汽车归被告所有,原告补偿25.1万元给被告。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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