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交通事故律师网

咨询电话:18923240807
首页 >> 国晖案例 >> 正文

(借贷纠纷)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94年1月11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陆川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雷某,男,1985年10月3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xx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笔,分别为人民币10435元和9200元,合计19635元,约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原告次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740元和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是,事实上被告却每月按时清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始终推诿拖延拒不偿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任何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19635元;2.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结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4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为证。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9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本还息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346档案编写
第1页/共1页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末页


上一篇:(子女抚养)夫妻离婚后,孩子被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

下一篇: 职工非因工死亡,家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