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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三门峡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室,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三门峡xx广场委托给被告实行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即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xx地产公司开发的三门峡xx广场一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时,获得中标通知。2015年2月1日,原告与xx地产公司签订了三门峡xx广场一期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由于被告合同到期后撤出物业管理,xx广场物业处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为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缓解矛盾,原告在xx地产公司的指派下于中标当日就开始派驻人员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进驻提供服务后,发现被告已收取1200余户业主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以及商铺的物业服务费,以上费用共计779515.25元。为此,接受原告服务的应缴费业主拒绝向原告再次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同时,被告在撤出物业服务时,还向业主提前收取了每户的电费预存款,金额共计468805.79元。为保证小区业主的正常生产经营,该部分款项原告已向电业部门全部缴纳进行了垫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公司进行协调交接,但至今被告拒不返还多收取及垫付的相关费用,也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779515.25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业主预存电费款468805.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交接统计表》、发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为证。
       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就468805.79元电费同一款项争议,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提起过诉讼,案经河南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系xx广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合法入驻的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完全系合法性为,被告离开小区后,物业管理费已经结算完毕;3.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返还,应当由实际业主向被告追讨,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4.原告诉称468805.79元电费与被告无关,其提供的发票用户为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发票与其起诉金额并不一致,用户并非是xx广场小区业主,原告所称垫付费用,完全可以依法向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被告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等为证。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收取的业主电费费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和收到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了468805.79元,而被告获得了利益468805.79元,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获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468805.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39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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