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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下文统称“申请人”)王某,男,1986年5月20日生,户籍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下文统称“被申请人”)夏某,男,1978年10月16日,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不超过2000万元借款;(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指定收款人和收款账户,申请人向指定的账户转账视为向被申请人履行了出借义务;(3)还款的方式为还本付息,每月利息为所欠本金的3%;(4)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现申请人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540万元借款,利息140万元;其中2016年4月-6月其中的5笔借款本金270万,利息为54.9万。申请人就该笔借款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70元、利息为54.9万(从申请人交付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324.9万元,后面利息按照2%月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申请人所支付的51000元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3.因前项请求支付的仲裁费及保全费8520元、担保费3000元等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担保协议书、支付律师费的凭证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1.案涉全部款项及利息均已还清,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的来由是由于案外人张某有资金需求,由于张某实力不够,申请人要求借款合同签署必须由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签署,实际借款合同的履行均是由张某去履行,据张某反馈,涉案借款本息也已经全部还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称,2017年2月22日,申请人提起仲裁,主张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向申请人还清借款本息,现由于申请人无理提起仲裁,导致被申请人为此支出额外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因办理本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2.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等。被申请人提交了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
       申请人对反请求答辩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事实与理由,如果被申请人已足额还清,申请人就没有任何理由花费时间和金钱来提起仲裁,故请求仲裁委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按时偿本还息?
      处理结果
       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欠款自拖欠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10万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200万元从2016年6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0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财产保全费6000元;
       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担保费人民币2000元;
       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七、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51154元,由申请人承担1115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0000元,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6850元,由申请人承担1400元,被申请人承担5450元。
       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扣除申请人应支付的款项后,在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案例评析
       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切实履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故申请人就涉案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已经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通过核算,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借款22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比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32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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