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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在珠海当司机的贵州人杨某和郑某一家是朋友,2004年春节前,郑某出于朋友关系将面包车借给杨某作为回老家贵阳的交通工具。杨某回家途中在宜州发生车祸,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巴车相撞,杨某和妻女当场死亡,杨某的儿子和另3名乘员受伤,面包车报废。

  宜州交警认为,事发时杨某驾车驶入对方车道,应负主要责任,大巴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但杨某的岳母李某却将面包车主郑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为杨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买单,替杨某垫付杨妻、杨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李某生活费等共约47万余元。

【案件焦点】

郑某将车辆出借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案件过程及结果】

『一审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杨某与被告是雇用关系,被告就应该对出事车辆发生的车祸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被告郑某辩称,

1.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而死者显然不具备这些能力。

2.原告在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的规定时断章取义:第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而死者显然不具备这些能力;第二,只有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才应为该驾驶员垫付,而垫付又是暂时性的,等该驾驶员攒足钱就应该如数归还。与之相应,其责任不能转嫁到郑某身上。

3.杨某驾车回家不是为郑某工作,两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郑某不应为其承担赔偿责任。

4. 如果把车子借给别人出了事还要赔偿的话,那以后谁还敢把自己的东西借给别人?

一审判决:2006818日,珠海香洲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应对其妻、女的死亡承担60%责任,由于杨某已死亡,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面包车车主郑某垫付,总额约47万余元。

『二审诉讼』

郑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珠海中院。

上诉称,杨某已死,其对其妻、女的死亡及对岳母的赡养责任在其死后已不存在,与之相应,其责任不能转嫁到郑某身上。杨某岳母要求郑某对其妻、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0071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郑某的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而杨某本身具有驾驶资格,郑某与杨某之间也并无雇用、出租、有偿出借的关系,纯粹属于给朋友提供帮助。由于借用人之一本身的过错造成借用人全家的损害而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设置的本意和初衷,也有悖于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乐于助人的传统道德要求。

二审判决,驳回李某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主要看车主是否有过错,如果车主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某对事故的发生既无直接的过错,也无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且事故责任人杨某已死亡,其抚养、赡养义务也已终结。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垫付义务应是在责任人暂时无赔偿能力但有可能偿还的前提下规定的,本案中的杨某已死亡,不具备赔偿偿还能力,因而,若判决郑某承担这项垫付义务不符合立法目的。

因而,原告李某起诉要求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社会道德的善良风俗及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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